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底蕴
作者:宋玲(北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、* *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、教授)
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“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,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,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倡导者、自觉遵守者和坚定维护者”。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。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内涵,是延续中国文脉、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重要途径,也是汲取传统智慧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支撑。
治国之策是使礼成刑,尊礼重法。
中国古代最重要的“治国工具”是礼法(刑)。荀子提出“治、礼、刑之经”,这是就基本规范的种类而言的;贾谊认为“将发生之事前禁诸子,已发生之事后禁法家”,这是就规范所起的作用而言的。这些思想从不同角度表达了礼法共存的意义。
礼与法的作用不同,地位也不同。古人对礼法关系及其在治国中的作用进行了总结,如《唐律略论》“名例”序中——“德与礼为政教之本,刑为政教之用,秋仍须无意识。”礼和德更多的是人由内而外发挥的“善”,而刑是“除恶务尽”的必要“恶”。道德的缺陷在于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,法律弥补了这一不足,保证了外在秩序的稳定。以德、礼、义为根本,以法、政、刑为目的,凸显了传统法律文化对“治国工具”的准确定位。《唐律疏议》之所以载入史册,甚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,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上的“准确有礼”。
以人为本的“民为本”理念与“顾犇邦宁”
在人成为治国理念之前,天命神权思想占据主导地位。历史上“殷人尊神,率民奉神,鬼神随礼”,但鬼神的命运并不能保护商朝统治的延续。毕竟殷商被萧邦周推翻是因为统治者奢靡,压榨百姓,穷兵黩武。这使后来的西周统治者深刻认识到“天畏而诚,民感而显”,于是明确提出“尊天护民”,宣称“天自视,民听其言”。《尚书·五子之歌》中更是直言“民为国,国更好。”
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中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随处可见。在立法上,始终坚持“保民”、“扶民”、“富民”。孟子曰:“保民为王,不可抗之。”管子说:“任何治国之道,必先富民。”《宋史·魏昭德传》说:“人民是国家的命脉。要想长命百岁,就要民生富足。”法典中的共同条款,以促进农业生产和保护人民生活。比如唐朝的法律规定,各级政府如果遇到旱灾、水灾、霜冻、冰雹、虫灾、蝗灾等。,相关主管人员未及时报告或报告有误的,处以七十棍子的处罚;对各种不利于民生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,如不修建水利工程,破坏农具,毁坏树木和农作物,偷盗野田粮食和小麦等。在司法上,突出表现为对人的生命的重视。唐太宗说:“死者不可再生,要用法律事务从宽。”唐太宗错杀张云谷后,反省自身错误,建立了“三五重奏”的死刑复核制度,规定“京中死刑五日奏,天下州府重奏三次”,背后的理念是以民为本。
无讼与和谐的价值追求。
孔子云:“听到打官司,我还是人,当然不会打官司。”一子曰:“礼以和为贵。王之道第一,斯美也。”“无讼”是儒家的理想目标,“和为贵”是最理想的道德境界。认为诉讼的出现是无知和不服从的结果。如果每个人都有羞耻心和尊严,就不会有诉讼。作为一个统治者,如果能做到刚正不阿,有良好的风俗,以德教化百姓,就能做到天下无讼。
现实中,诉讼不可避免,甚至在某些时期和地区,“叫嚣诉讼”、“强化诉讼”之风不绝于耳。但“无讼”的价值追求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趋势。在这种理念下,执政者从更高的层面宣传教育、解决纠纷、理解和适用法律,实现“惩教”的目的。在古代,司法官员往往利用诉讼审判的机会进行“教育审判”,在审判中陈述开悟、讲真话,说服双方停止诉讼。比如东汉的吴友是胶东亲戚的时候,人家来打官司,他先是闭门思过,自责自己道德化不好,然后才开始接官司。在审判过程中,他“以道为喻”或者去李露和解。“摆事实讲道理之后,争取和解结案。效果是,“自然,争执过后,省了利益,官大有孕而不欺。“‘和为贵’既是价值追求,也是实现‘无讼’的途径,这就要求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仅停留在纠纷解决的层面,还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,促进社会和谐。
以道德为主刑,以道德为辅刑的慎刑思想。
西周统治者明确提出了“尊德慎刑,不敢辱寡”的思想,从而为传统的德(礼)与刑(刑)的关系定下了基调。西汉以阴阳学说为基础,论证了“以德为主刑”的原则。董仲舒说:“阳为德,阴为刑;犯罪的领主杀人,道德的领主活着。”道德治刑,道德慎刑的思想,要求执政者首先注重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,移风易俗,以德改造民众。为了保证教化的实施和道德的实现,惩罚是必不可少的。古人很早就认识到了德与刑的辩证统一,主辅序在德与刑的运用上也是如此。
慎刑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内在要求。古人一直认为人命为重,所以对死刑设置了严格的审判、复核和执行程序。同时,对涉嫌犯罪的处理是“杀了人总比丢了人好。”《尚书》中提到“免五刑之疑,免五刑之疑,故判之。”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过程也突出了“谨慎”的特点。早在西周的审判中就总结出“以五声听狱讼,求民情”,即通过观察诉讼当事人的语言、面部、气息、听觉、眼神等来查明案件的真相。同时创造了“三刺”(询官、官民)、“三错”(无知、疏忽、健忘)、“三赦”(赦幼、弱、老、蠢),表现了周人秉持理性精神,慎重对待司法。
【/h/】辅助法律定罪和以罪论处的平等理念。
春秋战国时期,“礼崩乐坏”的局面让思想家们普遍意识到“法治”的重要性。《艺文集》云:“治国无规矩。”商曰:“不知法者,不为之。”“法治”最突出的要素是“立为公,断于法”。东汉许慎在解释什么是“法”的时候说:“刑也是刑。平如水,从水;哎,所以摸不直就走吧。”“平”和“直”意在强调法律的公正和平等的特点。
为了实现正义和平等,必须颁布、适当实施和平等适用好的法律。晋代《尚书》刘崧曾说:“以法定罪,文当以法定。如果没有文字,就要用名字来判断,文字的名字不如它好。”其建议后来成为金律的内容。在金律的影响下,北魏、北周等朝代建立了援法定罪制度。到了唐代,在《唐律大讨论》中规定“凡判案之罪,必以法、令、体、式为引,违者罚三十”,对限制司法任意性具有重要意义。在引用《法典》规定的前提下,也强调把他作为一种犯罪来惩罚,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地引用他。比如大清律,在“判罪引法令”一条下,专门规定了一条规定,要求“感罪须详审”。“详细审查情况”罪要求罪刑相适应。据此,在古代先例判决中反复出现的“情与法平等”、“情与罪相容”等话语,提醒法律部门注意对其犯罪进行惩罚:定罪不应武断,量刑不应从轻或从重,而应始终贯彻“平等”的含义。
为保护寡妇、鳏夫、老人和残疾人的同情性惩罚原则。
以儒家文化为背景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,秉持着尊老爱幼的人文特质。先秦时期的“三赦”、“三免”之法,就是恩刑原则的体现。《唐律大讨论》要求凡年满70岁、不满15岁、残疾者,犯流放罪,应予赎取;80岁以上,10岁以下,有病在身,谋反,谋反,杀人的,要判死刑,要召见皇帝处置。犯盗窃罪、杀人罪的也用赎法,不考虑其他罪;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的人即使有死罪也不会被判刑。老幼病残鉴定条件比较宽泛,体现了人道主义。《大明法》规定了照顾老幼病残的原则,大清律中也有著名的例子。还有一系列对女性犯罪的同情措施。
另外,即使行为人不是孤寡孤独,但处罚的后果如果涉及到相关人的利益,也要区别对待。比如,如果罪犯不是“十恶”重罪,且家中没有其他成年男性,且其祖父母、父母年老多病,即使罪犯被判死刑,是否实际执行也必须报请皇帝批准;犯死罪的人通常可以作为“养父母”被释放。传统的恩刑观念在这里可以得到清晰的体现。
总之,在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史上,这些理念、思想、策略及其制度成果在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相应的作用,为国家繁荣、社会稳定、民族团结做出了贡献。今天,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,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,从中汲取营养,择其善而用之。